2017 年 12 月 18 日,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就小鸣单车提起公益诉讼。我会对此表示支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消法》赋予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是对经营者不法行为的有力震慑,是对中国法治进程的有力推动。中国消费者协会将积极指导和推动地方消协有关消费维权工作,并继续采取措施,依法履行职责,更好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目前,一些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挪用押金、预付费的情况比较突出,造成大量消费者押金难以退还。在推动解决消费者现实问题的同时,我会认为,加强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押金、预付费的立法规制,是从制度层面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治本之策。为此,我会呼吁目前正在加紧制定的《电子商务法》中,明确做出立法规制,回应、解决电子商务领域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背景情况】
今年以来,连续发生多起共享单车、网约车等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消费者押金、预付费后,将所收资金挪作他用,在运营不善或停止营业时,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事件。据报道,悟空单车、町町单车、酷骑单车、小鸣单车、小蓝单车等共享单车企业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相继停止经营,未退还所收押金、预付费逾 10 亿元,涉及消费者数百万人;又如易到约车拥有用户 4000 万,司机 600 万,收取预付费达 60 亿元。一度因资金运营困难,拖欠司机工资,造成消费者打车难、退款难、沟通难,引发群体投诉。由于电子商务的对象广泛性、经营跨地域性、资金易得性、监管不足性等特点,一旦所收押金、预付费发生问题,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影响的广泛程度、社会反映的强烈程度,远超实体领域,极易引发群体事件,激化社会矛盾。
【中消协意见】
中消协认为,押金是租用特定标的物的质押担保,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主要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押金的所有权属于消费者,企业任何情况下不得挪用。预付资金是消费者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预先交付给企业用于自身消费的资金,其使用应遵守合同约定。因押金、预付费法律属性上有所区别,建议采用不同管理制度。对于押金,采取“预授权”冻结制度,防止押金流入企业资金账户,保证资金安全;对于消费者预付费,采取资金存管或者保证金提存制度,专款专用,防止挪用。同时,建议从资质限定、合同规制、履约担保、信息披露、费用退还、冷静期、退市要求、法律责任等方面加以规制,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体建议如下: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一般规定部分
(一)新增条款
1.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的,应当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行政部门许可。(理由: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消费者押金、预付资金的,应当有资质限制。)
2.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以显著方式标明经营者名称、经营和许可信息、通讯地址、有效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履约担保、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用户的解释。(理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由于采用电子合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可能利用优势地位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对此,应当适用法律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一方面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涉及自身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另一方面当约定不明或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以保护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
3.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押金的,应当采取由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进行“预授权”冻结的方式。所收押金额不得超过对应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用户使用标的物造成损失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依据约定扣款;未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用户申请立即解除“预授权”冻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63 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动产质押第 85 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据此,我会认为押金是消费者租用特定标的物的质押担保,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主要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押金的所有权属于消费者,企业任何情况下不得挪用。为有效避免企业挪用押金或者对同一标的物收取多人、多份押金带来的资金安全问题,建议采用银行卡“预授权”方式,消费者使用标的物时,由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进行相应金额的“预授权”冻结。使用结束后,如未造成损失,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解除“预授权”,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扣款。“预授权”冻结方式在确认扣款前不会产生现金流,又实现了收取押金的目的,有助于解决消费中的实务问题。)
4.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用户预付资金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保证保险、银行信托、第三人担保等不可撤销的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不得收取。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于用户预付资金,应当与自有资金严格区分,并在注册地开立用户预付资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监管。同时,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披露收取、使用、管理预收资金信息。用户要求查询相关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拒绝。电子商务经营者预收资金未使用余额超过法定限额的,应当自超出之日起,将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金额作为保证金存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非经有关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动用。保证金不足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的,应当补足缺额部分,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保证金超过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的,可依法取回超出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破产的,交纳预付资金的用户有权在保证金范围内优先受偿。预收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理由:预付资金是消费者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预先交付给运营企业用于自身消费的资金,其使用应遵守合同约定。建议借鉴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预收资金的管理办法,引入资金担保和保证金提存制度,一是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担保,如保证保险、银行托管、第三人担保等;二是引入保证金提存制度,规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法定限额的,向管理机关提存,以保障消费者的资金安全;三是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破产时,消费者有权在保证金范围内优先受偿。)
5. 用户交纳预付资金的,有权自交费之日起 15 日内要求退款,且无需说明理由。(理由:引入 15 日冷静期,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有效防范电子商务经营者高额劝诱带来的非理性交纳预付费行为。)
6. 用户交纳押金或者预付资金的,有权要求解除押金“预授权”或者退还预付资金。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为用户提供及时便捷安全的解除或退费途径,不得以技术手段、格式条款等方式进行限制、阻碍,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理由: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押金“预授权”或者退还预付资金,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便捷安全的途径,不得阻碍、限制。)
(二)修改条款
7. 《电子商务法(二审稿)》第十七条建议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在主页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自公示时起,不得从事新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不得预收资金或者再行延展服务。”(理由:公布即将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信息后,相关经营者未来 60 天应及时处理原有订单,不应再预收资金或再延展服务,以防问题累积,无法处理。如有些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停止服务、关闭门店前最后一天还在预收费用,这种预期违约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应予禁止。)
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部分
8. 因原电子商务经营者分立、合并的,用户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解除押金“预授权”、退还预付费。(理由: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分立、合并的,消费者主张相应权利的对象。)
三、法律责任部分
9.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上述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十年内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理由: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擅自挪用、处置预收资金可能引发巨大社会风险,建议同时追究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形成有效震慑。)
【地方消协意见】
青岛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辽宁省消费者协会:建议新增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预收款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在平台主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资金管理条件、动用比例限制、信息披露义务等信息,资金存在有关银行的,应明确公示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山西省消费者协会、郑州市消费者协会、黑龙江省杜尔伯特县消费者协会:建议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取预付款作出资质限定、资金管理和提供担保要求、信息披露义务、合同约定规定、退还预付款情形、动用比例限制、严厉制裁措施等规定,以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
【专家意见】
吴景明(中国政法大学开放教育办公室主任):押金是一种债务担保,预付费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提前支付的款项,二者性质不同。目前,押金、预付费在资金管理方面存在较多问题。比较突出的有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挪用资金、卷款潜逃等。对此,应有一套制度设计。首先,应该第三方托管,第三方托管账户资金必须有条件、凭单据才可提取。第二,责令收取预付费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相应保险,保证预付款安全。第三,如果不能正常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退还预付款。第四,收预付款应该设定门槛,规定达到一定资质的经营者才可以收取预付款。
曾筱清(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会长):应当明确对于押金、预付费的管理。要建立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要明确预收资金托管机构、第三方存管机构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要有风险保证金、投资限制比例,资金安全情况要做信息披露,对于预收资金要由政府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防止非法移转。押金应当是自物权,在破产的时候可以行使取回权。
曹三明(原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应当加强对押金、预付费的管理。从媒体报道来看,共享单车企业在收取押金之后,并没有实行第三方监管。他们收取的押金数额非常大,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制定有效的实行第三方监管、托管的法律制度,具体模式可参考其他国家成熟的经验。
张严方(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目前,共享单车企业对于收取押金问题,只有押金说明文件,在服务协议、充值协议中都没有对押金相关内容的约定,更没有对押金的使用、托管、监管、退还,押金的利息或者收益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平台押金的交付属《消法》中的格式条款,消费者不交押金就无法使用共享单车,对押金规则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而共享单车出租方可随时修改平台押金的说明文件来改变押金的使用规则。应当适用《消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作出相应规制。
目前,预付费问题缺乏有效规制。《电子商务法》完全可以将预付费问题纳入。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对预收资金进行存管,确定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存管资金比例为预收资金的 20%-25%,经营者为主营业务发展可申请支取存管资金。消费者要求提供预收资金存管相关信息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朱 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此次共享单车的押金危机揭示出消费者保护亟待加强。消费者所交押金被企业挪用,一旦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消费者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建议《电子商务法》中明确消费者押金不属于破产财产,消费者有权取回。
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押金是在租赁过程当中的使用保证金。从未来防控的角度来说,应当采用专款专用的资金监管方式。
曹守晔(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赞成将预付费纳入《电子商务法》规制范围,因其和电子商务关系密切,应该规定。
李 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收取押金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押担保,主要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押金永远是客户的,是支付人的。对于预付费管理,应当实行风险抵押金,或者要求投保专门的险种。
汤 浩(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目前,共享单车领域一车收取多人多份押金的情况较为突出,为防范有关风险,可以设定类似于银行卡“预授权”方式,租车的时候,进行相应金额的“预授权”冻结,以该冻结额度作为押金以确保车辆安全,结束后结算扣款,并操作解除“预授权”。
王惠娟(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预付费的,建议建立类似发行债券的准入机制,经核准后才可以收取预付款;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披露有关预付款收取、使用信息;建立资金监管账户,要求其投保保证保险,作为收取预付款的条件。
杨曙光(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互联网这种新兴的行业特别需要进行规范。押金的所有权人是消费者,共享单车企业收取押金不能用于企业经营。如果允许企业收取押金,就应当从法律上作出规定,最大程度地降低消费者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