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月 26 日,东方证券(600958)诉贾跃民股票质押回购违约案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法庭并未当庭宣判。
贾跃民是贾跃亭的哥哥,也是乐视网前副董事长。和首次庭审一样,此次庭审中贾跃民仍未现身,而是委托律师前来出席。
2016 年,东方证券与贾跃民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主协议,东方证券给被告贾跃民支付了 2 亿元融资款,但到了 2017 年 6 月,贾跃民方面出现了未能如期支付利息的情况。基于此,东方证券请求法院判令贾跃民还本付息 2.7224 亿元人民币。
在 1 月 26 日的庭审现场,贾跃民的代理律师提出,贾跃民的股票质押回购属于场内质押融资,可以考虑场内结算,不足部分再补足。
而东方证券的律师则认为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表述,“乐视网的股票价格存在如此不确定性,通过场内交易是非常不现实的。”
乐视网自 1 月 24 日复牌以来,已经连收三个跌停,1 月 26 日报 11.18 元/股,七百多万手封单封死跌停。乐视网 1 月 25 日晚间公告称,若公司股价出现大幅下跌,且贾跃亭无法及时追加担保,金融机构将有权处置上述已质押的股权,可能导致实控人变更。
此外,在 1 月 26 日的庭审中,贾跃民的代理律师还提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融资,对于合同中密密麻麻的字,贾跃民可能没有时间仔细看,知情权受限,加大了违约责任和风险,“这是标准的格式合同,具有迷惑性,没有明显提示。”
东方证券方面则罗列了 7 项观点进行解释,认为该股票质押回购协议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应该是有效的。
质押式回购交易场内结算的可行性
针对场内结算的可行性,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张远忠向澎湃新闻记者表示,券商作为质押权人不能直接卖出乐视网的股票,但是可以经股东同意,签署一定的协议,允许股东将股票卖出,卖出所得的款项还付给券商。但是在股价下跌严重时,不足原来融资金额的部分也要由股东来补足,这个时候就要考虑股东还有没有补上剩余欠款的能力。而且这种方式极容易出现纠纷。
同时,上海浦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雷也认为,如果通过双方协商折价的方式,直接把股票转移给债权人的话,有流质条款的嫌疑,会导致无效。因此最好通过变卖给第三方,变成现金还款的方式。
我国《担保法》明确禁止订立流质条款,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并不能归质权人所有。
根据《中国基金报》此前的报道,在 1 月 9 日的首次庭审中,东方证券代理律师陈述了该案发生经过及贾跃民违约事实。
东方证券与贾跃民双方在 2016 年 5 月 4 日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主协议,原告方东方证券依据主协议给被告贾跃民支付了融资款,贾跃民也将相应的 969 万股乐视网股票质押给东方证券(乐视网股票十送十,相应股票数量已变为 1938 万股)。期间,由于乐视网股票估值持续逼近质押回购警戒线,东方证券两次提出增加质押物申请,贾跃民每次均增加了 100 万的乐视网股票。
贾跃民如期支付了 2016 年 6 月到 2017 年 3 月之间的 4 期利息,2017 年 6 月 20 日的最后一期融资利息及本金至今并未支付。
基于此,东方证券请求法院判令贾跃民支付 2.7224 亿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资本金部分 2 亿元,以及应付未付的融资利息、延期利息、违约金。除此之外,东方证券还请求判令贾跃民支付包括 40 万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
贾跃亭方律师:合同中密密麻麻的字,贾跃民可能没有时间仔细看,知情权受限
在 1 月 26 日的庭审现场,据法官向双方确认,经过 1 月 9 日的庭审,双方目前对之前的融资贷款事实和股票质押回购没有异议。
双方争辩的焦点在违约金和延期利息的计算,以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的承担。
对于违约金和延期利息,贾跃民的代理律师多次强调,股权质押回购合同为格式合同,而且格式不正确,“违约金计算应按照标准的文字来表述,但是合同中的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均是数学公式,不是文字表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没有进行合理的提醒和告知。”
庭审中,法官也对股票质押的相关合同的字号向东方证券提出质疑,认为东方证券所提交的相关合同上的字号确实比一般券商签署此类股票质押回购协议的字号要小。
贾跃民的代理律师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融资,对于这些密密麻麻的字体,贾跃民可能没有时间去深究它的含义和后果,知情权受限,加大了违约责任和风险,“这是标准的格式合同,具有迷惑性,没有明显提示。”
东方证券方面则罗列了 7 项观点进行解释,认为该股票质押回购协议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应该是有效的。
东方证券的代理律师认为,首先,股票质押回购是比较成熟的金融产品,每年有数万亿的交易规模,贾跃民不了解这种成熟标准化的金融产品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其次,双方对于此次交易的金额、利息、违约金率进行了个性化的协议,这都是本案的个性化表现,这也就是本案的相关协议不应该视为格式合同。
东方证券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也向法官表示,双方曾签署风险揭示书,还有关于股票质押的详解表,所以贾跃民应该非常清楚地在原告这边了解到主要的交易筹码和相应的风险。东方证券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
在之前的一次庭审中,贾跃民的代理律师认为,贾跃民作为自然人,东方证券作为金融机构,两边的交易关系是不平等的。
东方证券的代理律师 1 月 26 日对此条质疑进行反驳:“这种说法是非常笼统和模糊的。不能说一方处于自然人就处于劣势地位。贾跃民在乐视系的公司中,担任 18 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 6 家乐视系公司的股东,以及 17 家乐视系公司的高管,所以贾跃民明显高于一般的自然人。”
该名东方证券的代理律师进一步表示,虽然是东方证券与贾跃民个人达成的股权质押回购协议,但这应该是整个乐视系融资计划中的一部分,当后续乐视系整体出现经营困难状况时,包括后来与东方证券进行沟通时,也是以乐视网的整个名义来安排的,“况且贾跃民还有其他的股票与其他多家金融机构先后达成多笔交易。”
贾跃民的代理律师表示,东方证券所提出的律师费赔偿与本案无关,所以贾跃民不应该承担。但东方证券代理律师反驳指出,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已经非常明确的表述,所以因为违约行为,贾跃民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